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118,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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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未經蔡朝期之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補充為「明知未經蔡朝期之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第7行「即以前揭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Google Play』線上商店,」補充為「即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連動之Google帳戶自『蔡朝期』改為『陳俊男』後,以電話上網連線至「Google Play」線上商店,」、第11行「而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補充為「以示蔡朝期本人以系爭門號申請購買附表所示服務項目之意旨,而偽造具有同意購買用意之準私文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購買遊戲點數申請資料,係以手機電子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之相關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手機網路系統申請購買之意思,自應以私文書論,被告並進而將購買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內容向Google Play系統加以主張而行使之。

是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暨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接續偽造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擅自冒用被害人蔡朝期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小額付款電信費服務功能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致生損害於蔡朝期之繼承人、Google Play線上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管理系統之正確性,其心態、手段實值非議。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蔡朝陽達成和解、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2,980元等節,暨被告從事自由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利益,為被告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服務項目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17日2時56分許 Google Play 150元 2 111年2月17日3時0分許 Google Play 890元 3 111年2月17日3時0分許 Google Play 1,490元 4 111年2月17日3時1分許 Google Play 450元 合計 2,980元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1年2月17日2時56分起至同日3時1分止,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客廳,見其母王素卿(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暫保管之蔡朝期(已歿)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在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朝期之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前揭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Google Play」線上商店,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小額付款電信費代收服務功能,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服務項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80元)之遊戲儲值點數,而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Google Play」線上商店以行使,致「Google Play」線上商店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此係有權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購買而同意給付相對應之遊戲儲值點數,陳俊男即以此不正方法詐取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蔡朝期之繼承人、「Google Play」線上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男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伊母親之手機,不知是外人手機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朝陽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蔡淑峨、王素卿證述屬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繳費通知等在卷可稽。
另被告有以自己GOOGLE帳號登入前揭行動電話,在登入前即可知該門號原使用人之GOOGLE帳號為蔡朝期,並非其母,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手機截圖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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