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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4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家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李○○與其妻黃○○各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NHM-5916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見曾○○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而以手電筒照明翻搜財物,洽遭陳○○發現並當場制止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家輝坦承不諱(警654卷第1頁至第3頁、警665卷第1頁至第2頁、偵11545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被害人李○○(警654卷第6頁至第7頁)、黃○○(警654卷第9頁至第10頁)、曾○○(警665卷第3頁至第4頁)、證人陳○○(警665卷第5頁至第6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李○○、黃○○遭竊部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被害人曾○○遭竊部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們系統查詢資料(警654卷第12頁至第19頁、警665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7頁)及扣案手電筒1支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合計竊得金額為700元,惟被告堅詞表示僅竊得600元(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一併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李○○及黃○○之現金,受侵害財產法益即有不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就其曾因施用毒品、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犯罪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仍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均不提出告訴,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均就讀高中,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偵11545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現金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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