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江瑞陽、告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
-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竊盜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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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4、1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江瑞陽、告訴人高翊寧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被告張紘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7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無論罪名或罪質均屬相同,被告前案經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為罪名、罪質均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警惕,刑罰感應力甚為薄弱。
又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與其他主觀、客觀要件綜合考量,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各次犯罪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將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
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竊盜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②目前在嘉義市環保局從事焚化爐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1千元之經濟狀況;
③未婚,無子女,平時與母親同住等情形(以上均見本院卷第54、55頁);
④因缺錢花用而偷竊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⑥所竊財物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先後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除未遂部分外,其餘所竊取之財物,因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返還新臺幣1000元予告訴人林明緯(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外,尚有4000元未返還予告訴人林明緯,其餘附表編號3至附表編號6部分,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且除偷竊所使用之工具鑰匙1支扣案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罪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部分,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張紘鈞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張紘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及3-2 張紘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肆仟元及參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張紘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張紘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張紘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號
111年度偵字第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號
111年度偵字第844號
被 告 張紘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張紘鈞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張紘鈞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或接續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處所,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為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竊盜犯行,另接續為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竊盜犯行。
案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經邱哲裕、高翊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紘鈞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江瑞陽、陳香蓓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明緯、邱哲裕、高翊寧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關蒐證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被害人陳香蓓租借機台合約書、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鑰匙1把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3-1、3-2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再被告所犯計5次竊盜既遂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33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林明緯之1000元,尚有未扣案24330元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林明緯固指稱於附表編號2、4、5所示時點,遭竊取合計3萬元等語。
惟查,被告張紘鈞就此部分辯稱:「我記得每次都拿5000元而已,三次只有1萬5000元,沒有到3萬元這麼多」等語。
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2、4、5所示遭竊金額(每次為5000元,此3次合計1萬5000元)以外之其餘金錢,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告訴人林明緯所指被告竊取逾1萬5000元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行竊財物 證據 相關卷證 移送單位 1 110年11月16日18時48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0號(魔爪JY自動販賣娃娃機店) 著手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左列處所之3部娃娃機台投幣箱而搜尋財物行竊,惟未覓得財物而行竊未果 無 1.被害人(即魔爪JY自動販賣娃娃機店之經營者)江瑞陽警詢之證述 2.案發時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截 圖 3.案發處所照 片、被告及所 騎乘機車之蒐 證照片 4.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1年度偵字第28號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2 110年11月17日21時4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10元尋寶娃娃機店)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左列處所之1部娃娃機台投幣箱行竊 5000元 1.告訴人(即10元尋寶娃娃機店機台主)林明緯警詢之指訴 2.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3.案發處所及贓 證物照片 4.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提出歸 還之扣案10元 硬幣100個,合 計1000元) 5.被害報告單 6.扣案鑰匙1把 111年度偵字第64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3-1 110年11月18日2時35分許 嘉義市○區○○○路0號(一拳休閒基地24小時選物販賣及彈珠台店)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左列處所之2部娃娃機台投幣箱行竊 4000元 1.告訴人(即一拳休閒基地24小時選物販賣及彈珠台店之店長)邱哲裕警詢之指訴 2.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3.被告及所騎乘 機車之蒐證照 片 4.被告所騎乘機 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5.被害報告單 111年度偵字第28號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3-2 110年11月18日2時45分許 嘉義市○區○○○路0號(一拳休閒基地24小時選物販賣及彈珠台店)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左列處所之1部娃娃機台(機台號碼:6號)投幣箱行竊 3370元 1.被害人(即左列機台之機台主)陳香蓓警詢之證述 2.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3.左列6號機台之零錢計算版畫面翻拍照片 4.被害人陳香蓓之租借左列6號機台合約書資料 5.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被害報告單 7.相關監視錄影 檔案光碟 111年度偵字第844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4 110年11月18日13時2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10元尋寶娃娃機店)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左列處所之1部娃娃機台投幣箱行竊 5000元 同前述附表編號2 之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64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5 110年11月25日11時54分許至同日12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10元尋寶娃娃機店)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左列處所之2部娃娃機台投幣箱行竊 5000元 同前述附表編號2 之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64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6 110年12月1日12時48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布魯娃娃屋) 持自備之鐵絲(未扣案)開啟左列處所之1部娃娃機台投幣箱行竊 2960元 1.告訴人(即布魯娃娃屋機台主)高翊寧警詢之指訴 2.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3.案發處所照片 4.被害報告單 111年度偵字第110號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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