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121,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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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貞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將其持用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補充、更正為「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網際網路」;

第12行刪除「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第13至14行「林佳貞或甲進入上開賭博網站替甲進行下注簽賭」更正為「林佳貞替甲或由甲自行進入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佳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9月13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幫助甲為賭博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登入賭博網路幫助他人進行賭博,或為他人下注,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之樣態、情節、時間長短,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補教老師、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86號
被 告 林佳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貞明知「天下」(網址:w1199.net)係賭博金錢之賭博網站,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棒球賽事之輸贏為賭博標的,賭客可在上開網站內,任意選擇比賽場次、隊伍,再依網站公告之賠率下注,若押中,賭客可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客下注賭金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竟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9月13上午10時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多次在嘉義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其持用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替前來用餐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操作,使甲擔任該網站之代理商(帳號KK9),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住所內,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由甲提供「天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林佳貞或甲進入上開賭博網站替甲進行下注簽賭,以此方式幫助甲賭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貞固坦承有將手機借給甲,並替甲輸入帳號、密碼,操作下注之事實,惟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都是甲要求的,其他我不清楚」等語。
經查,警方之所以會對被告住處搜索,是依據該賭博網站IP位置等資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此有員警111年10月21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手機確實為自己使用,亦有員警111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可考,且有被告手機內「天下」網站截圖在卷足參。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替甲操作手機下注、登入等情,是本件可知被告有協助甲進行簽賭。
本件被告幫助甲賭博之事證明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幫助甲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賭博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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