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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一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一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沈一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凌晨4時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老虎鉗各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市議員候選人李錦洋競選服務處,見競選總部主任郭駿屏所保管置放於競選宣傳車上之發電機無人看管,即以前開工具將固定該發電機之塑膠條剪斷及螺絲旋開後,下手竊取前開發電機1台,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郭駿屏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沈一州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居處內扣得上開發電機1台(已發還),及其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剪刀、老虎鉗各1把。
二、證據名稱:被告沈一州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駿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林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之剪刀、老虎鉗各1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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