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葉佳政、陳坤旺、陳宗瑋、葉敘佑、胡文團、武文德、阮世
-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珮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同案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森林法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 (四)被告幫助同案被告葉佳政等人犯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
-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七)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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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50號、110年度偵字第11211號、110年度偵字第11639號、111年度偵字第9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57號、111年度偵字第3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313號、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111年度偵字第3725號、111年度偵字第3885號、111年度偵字第4399號、111年度偵字第4420號、111年度偵字第4421號、111年度偵字第5648號、111年度偵字第5662號、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111年度偵字第6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4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瑜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葉佳政、陳坤旺、陳宗瑋、葉敘佑、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另由本院審理中)、楊正偉(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李珮瑜均可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32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訂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而得悉放置於上開國有林班地之台灣扁柏木係屬國家所有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林木。
詎葉佳政、陳宗瑋、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於民國110年8月間逐步商議共同盜伐系爭林班地之犯罪計畫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陳宗瑋負責召集盜伐工人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葉佳政則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下午4時起自同年月5日晚間,負責帶領盜伐工人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上山,接續驅車前往系爭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230290、Y:0000000,座標位置X:230290,Y:0000000,座標位置X:230250,Y:0000000○處,以自備之鏈鋸自現場之台灣扁柏木鋸取9塊木材(材積共計為0.35立方公尺)後,以背架將盜伐之木材背負至阿里山眠月線鐵路旁草叢藏放,嗣依序將盜伐之木材交由葉佳政堆置藏放於葉佳政駕駛之車輛內載運離開。
楊正偉、李珮瑜均可知葉佳政等人顯有可能以上開方式從事盜取林班地內木材之不法事宜,竟仍基於幫助結夥二人以上、駕駛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故意,接受葉佳政之委託,於同年月6日凌晨,由楊正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珮瑜,前往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之統一超商接送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等3人至嘉義縣中埔交流道與陳宗瑋、陳坤旺會合,途中其等並以手機回報葉佳政台18線公路之警車巡邏狀況,促請葉佳政注意。
後於同年9月6日凌晨55分許,葉佳政駕駛車輛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公路64.3公里處時,為警方攔查,葉佳政駕車逃逸而自撞山壁後棄車離去,警方當場自該車內查扣台灣扁柏木9塊等物,並循線追查至楊正偉、李珮瑜等人,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珮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楊正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
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葉佳政等人駕駛車輛上山,即係為找尋供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台灣扁柏木,並使用車輛搬運台灣扁柏木,審以其等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竊取之台灣扁柏木材積共計為0.35立方公尺,有木材積換算表、盜伐位置圖存卷可佐,其重量及體積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顯見其等駕車前往系爭林班地,非僅供單純代步使用,而係為搬運台灣扁柏木使用,自應構成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訛。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同案被告葉佳政等人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鏈鋸,既可用以切割木材,顯見其質硬且形尖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甚明,惟其等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幫助結夥2 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
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同法第52條第3項之幫助結夥2 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惟若非受過特別專業訓練,且未曾有違反森林法前案紀錄、非從事林木業工作維生之一般民眾,恐難精準以盜伐木材外觀判定木頭之種類,而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受過專業之鑑定訓練下,當無法遽以認定被告知悉同案被告葉佳政等人所竊之木材種類、且具有鑑定台灣扁柏木為貴重木之專業能力,僅可認定其應當知悉不得盜伐森林主產物,是被告主觀上應僅知悉同案被告葉佳政等人結夥使用車輛搬運盜伐之木頭屬森林主產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變更適用之法條較有利於被告,應無影響被告防禦權之情形),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幫助同案被告葉佳政等人犯結夥2 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斟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可得知悉同案被告葉佳政等人從事結夥使用車輛搬運國有林班地內森林主產物之不法行為,仍協助接送共犯,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自值非議;
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併衡酌被告為駕駛白牌車維生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助竊得之贓木材積數量、犯罪手段、居於幫助犯之犯罪計畫邊緣角色等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協助程度輕微、犯罪手段、造成之國有林木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本案參與情節輕微,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七)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汽車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復審酌本件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惡性顯然低於系爭車輛價值,如就系爭車輛予以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敘佑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敘佑確有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葉佳政、陳宗瑋、陳坤旺於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見面之事實。
證明被告葉敘佑有於110年9月間,在陽明醫院與被告陳宗瑋碰面,並向被告陳宗瑋取得3萬元之事實。
證明被告葉敘佑確實有二次經由被告陳坤旺之安排,與被告陳宗瑋於南投縣竹山見面之事實。
2 被告葉佳政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葉佳政110年12月9日抗告狀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宗瑋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胡文團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5 被告陳坤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楊正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7 被告李珮瑜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劉坤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9 證人郭崇宏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乙車為被告葉佳政所使用事實。
10 證人陳清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甲車為被告葉佳政所使用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甲車為被告葉佳政所使用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11211號卷一P103) 證明扣案乙車為被告葉佳政之母蕭艷媛所有之事實。
13 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110年9月6日臺灣扁柏盜伐案被害材積表P1、贓物認領保管單(110他1526號卷P13-P15) 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查獲照片7張(110他1526號卷P23-P31) 現場查獲照片6張、甲車採證照片6張、附表一編號9扣案森林主產物照片10張(110他1526號卷P89-P102) 第一管制哨臨時通行證照片1張(110他1526號卷P105) 110年9月4日13時44分被告葉佳政駕駛甲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購買盜伐用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0他1526號卷P155-P161) 110年9月4日14時28分被告葉佳政駕駛甲車前往石棹加油站加油及購買鏈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0他1526號卷P155-P161)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14 32林班盜伐現場照片8張(110偵11211號卷一P531-P533)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15 110年9月5日至6日阿里山閣停車場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片(置於110他字第1526號密封袋內)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16 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0偵11211號卷一P226-P231) 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照片36張(110偵11211號卷一P233-P250) 勘察採證同意書(陳清晁、葉佳政)、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00141號)(110偵11211號卷一P251-P267)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17 被告葉佳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110偵11211號卷一P329-P330) 證明被告楊正偉、李珮瑜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18 被告葉佳政現場蒐證及指認照片8張(110偵11211號卷二P25-P31) 員警現場蒐證照片(簡易工寮照片14張、盜伐現場照片9張)(110偵11211號卷二P33-P5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11211號卷二P59-P63)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19 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管制哨通行登記簿(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 葉佳政進出阿里山森林遊樂區一覽表(附於110偵11211號卷二) 證明被告葉佳政利用編號95號臨時通行證多次進出阿里山森林遊樂區之事實。
20 森林被害報告書、阿里山事業區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32林班盜伐位置圖、被害樹頭A點、B點、C點照片(111偵5662號警詢卷P267-281)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1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照片(被告武文德部分)(111偵916號P95-P99) 證明越南籍移工武文德為逃逸移工之事實。
22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照片(被告阮世展部分)(111偵916號P89-P93) 證明越南籍移工阮世展為逃逸移工之事實。
2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0年10月21日嘉政字第1105110682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32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32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32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32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00000000阿區林班盜伐位置圖、阿區32林班第一、第二株被害扁柏樹頭照片4張。
(110偵11211號卷二)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A座標(X:230290,Y:0000000);
B座標(X:230290,Y:0000000);
C座標(X:230250,Y:0000000)上之貴重大扁柏遭被告葉佳政、胡文團盜伐之事實。
24 110年9月5日晚上阿里山閣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附於110偵11211號卷一光碟片存放袋)對照卷附阿里山閣停車場及大門進出照片11張(附於110偵11211號卷二)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5 110年12月4日晚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青山別館外、遊客中心、沼平車站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5片(附於110偵11211號卷一光碟片存放袋)(對照卷附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監視器大事紀擷取照片38張(附於110偵11211號卷二)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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