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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光復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光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未將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返還告訴人林○○,而為本件侵占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侵占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侵占之時間,於偵查中雖表示會儘速將機車返還予告訴人,然迄今仍未主動返還,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為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上開機車1台,為被告犯本件侵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被 告 周光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光復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以幫林○○丟垃圾為由,向林○○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迄今仍拒不返還該車,將其借用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請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光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指述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85日,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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