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127,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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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隆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9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貳點貳捌貳玖公克)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3行「為警盤查,」後補充「甲○○當場承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於本案前警方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扣得毒品數量、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毒品吸食器,並未扣案,應已丟棄滅失,未免執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1年7月15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國汽車旅館21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6)日13時18分許,為警在上址房間內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829公克),並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5時11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11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某處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27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9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隆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
二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B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原始編號:1B0000000)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5張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B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原始編號:1B0000000)各1份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829公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25號鑑驗書1紙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 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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