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12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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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同4年月10日」應更正為「同年4月1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張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遵期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而未按規定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輔導教育,輕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影響性侵害犯罪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困難,且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入監服刑,於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因該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衛生局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於111年2月23日以嘉衛心字第1110005554號函命甲○○於111年2月27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27日、同4年月10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8日,至嘉義縣朴子市雙溪派出所接受初階團體輔導教育,詎其皆未依指定時間地點到場,嘉義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8月10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10197719函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1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雙溪派出所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1年8月28日仍無正當理由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政府111年2月23日嘉衛心字第1110005554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11年8月10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10197719號裁處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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