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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1)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殺人未遂等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3)與告訴人因爭吵,而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動機、手段。
(3)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程度。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15號
被 告 黃文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街00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勇與郭義文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
黃文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4時22分許,在監獄舍房內因收拾物品而與郭義文吵架,二人進而互毆,致郭義文受有右眼瘀青及鼻孔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郭義文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郭義文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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