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13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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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肆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肆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肆妹係張國泰之岳母,」後補充「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第4行「致該鐵門凹洞而不堪使用,」補充為「致該鐵門凹陷、門把掉落而有外觀及功能上之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肆妹與告訴人張國泰間為直系姻親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本案所敲擊之鐵門雖未完全毀壞,然其外觀、門把已有凹陷破損、脫落之損害,可認已造致該鐵門之一部價值、效用減損,此均有現場照片附卷佐憑,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房產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自值非議,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鉅、被告家屬已賠償部分損害、被告患有輕微失智症之身心狀況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行為時所管領使用,係其涉犯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肆妹係張國泰之岳母,雙方因細故而有糾紛,詎黃肆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張國泰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持鐵鎚敲擊上開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凹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國泰。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肆妹矢口否認有上揭毀損之犯行,辯稱:上址房屋是伊所有,被對方拿去登記30多年了,不還伊,伊只有撥開他的鐵門,沒有敲打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子祥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份、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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