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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皓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網址:wob.vym888.com」更正為「網址:www.ks1688.net」、第3列之「111年5月間」更正為「110年5月間」(卷內筆錄從無111年5月間之記載,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顯屬誤載,逕予更正即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之「翻拍照片9張」更正為「翻拍照片7張」。
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惟被告簡坤皓所犯刑法第266條之犯行屬於前揭所述之實質上一罪,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止,主觀上基於單一賭博決意,多次登入「1688」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臨時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在網路下注賭博之期間長達約1年6月,期間不短;
⑷行為時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透過手機上網連接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被告自陳上網賭博,共輸新臺幣2萬餘元,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賭博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VIV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簡坤皓明知「1688」賭博網站(網址:wob.vym88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為警搜索止,在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平」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之帳號(m6288)、密碼「c1209」,而以手機(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國內外運動賽事,賭博方式為讓分賠率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簡坤皓上揭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登入「1688」賭博網站之頁面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以及上述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坤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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