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138,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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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欽


鄭勝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朝欽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快篩造型隨身碟貳個、智能手錶壹隻、汽車停車電話號碼牌壹個、路燈造型小夜燈壹個、智能測溫保溫瓶貳個、航海王娜美公仔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勝騰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柳朝欽、鄭勝騰(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各3罪。

上開3次行為,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就本案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及被告2人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

並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柳朝欽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

被告鄭勝騰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之3次竊盜犯行竊得快篩造型隨身碟2個、智能手錶1隻、汽車停車電話號碼牌1個、路燈造型小夜燈1個、智能測溫保溫瓶2個、航海王娜美公仔1隻,均係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2人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後,由被告柳朝欽自行竊得物品,或由被告鄭勝騰將所竊得物品交與被告柳朝欽,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7、14、17頁),故本案3次竊得之前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柳朝欽取得,被告鄭勝騰並未實際取得或獲得利益。

是以,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柳朝欽所獲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萬能鑰匙1支,雖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價值非高,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
被 告 柳朝欽
鄭勝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朝欽、鄭勝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柳朝欽持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檯玻璃門,再由柳朝欽、鄭勝騰共同拿取機台內,陳裕宸、許智閔所有之商品,得逞後由柳朝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勝騰逃逸(行竊時間、地點、竊得之務,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裕宸、許智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朝欽、鄭勝騰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宸、許智閔之證述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3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 得 之 物(單位:新臺幣) 1 111年8月6日14時15分 嘉義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陳裕宸所有之快篩造型隨身碟2個(價值600元)、智能手錶1隻(價值1,500元)、汽車停車電話號碼牌1個(價值250元) 2 111年8月6日14時24分 嘉義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陳裕宸所有之路燈造型小夜燈1個(價值350元)、智能測溫保溫瓶2個(價值1,000元) 3 111年8月6日14時27分 嘉義市○區○○街00000號娃娃機店 許智閔所有之航海王娜美公仔(價值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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