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36、10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將事實欄第5行「其兄長住處」更改為「其親友住處」。
二、審酌被告有多筆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評價),其因不滿告訴人時常至其親友住處附近吵鬧叫囂而起意傷害,2次傷害犯行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的傷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理家具的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一、二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2次犯行相隔約2個月,被害者為同一人,情節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36號
110年度偵字第1022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7鄰柳子林175
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5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因不滿乙○○經常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其兄長住處附近吵鬧叫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7月28日17時許,在上址外橋邊,徒手毆打及以腳踹乙○○,並持鋁製按摩棍毆打乙○○臀部及左腿,致乙○○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臀挫傷及右下背挫傷等傷害。
㈡於110年9月21日9時20分許,在上址附近停車場,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前臂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