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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髮飾1個價值新臺幣3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卉鈞,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髮飾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86號
被 告 林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玲曾於民國111年4月14日8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攤位前,竊取璩淑惠所有欲販售之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723號案件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8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黃卉鈞擺設之攤位,趁黃卉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卉鈞所有欲販售之紅色髮飾1個(售價30元),得手後,放進其攜帶之手提塑膠製購物袋內,正欲離去時,為黃卉鈞當場發現而報警,旋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扣得紅色髮飾1個(已發還黃卉鈞)。
二、案經黃卉鈞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卉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1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告訴人當庭陳稱:「我不要求她賠償,但是一定要給被告有個教訓,不能讓她繼續有這種竊盜行為。」
等語。
而量以適當之刑,以資矯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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