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關火樹: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關火樹於偵訊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郭柏賢、朱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說明、監視器錄影光碟
-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五)被害報告單、遭竊取之皮包照片。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
-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6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
- (三)爰審酌除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自70年起至今,有多起因竊
-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皮包1個(內有現
-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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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火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火樹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紅色皮包壹個(內有健康保險卡、居留證、駕駛執照、提款卡各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關火樹: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3時28分許,徒手將停於嘉義縣○○鄉○○村○○000號永福宮空地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打開後,竊取郭柏賢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7時32分許,徒手將停於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運動綠廊壘球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打開後,竊取朱美玉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皮包1個(內有健康保險卡、居留證、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關火樹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柏賢、朱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說明、監視器錄影光碟。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被害報告單、遭竊取之皮包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為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6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除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自70年起至今,有多起因竊盜遭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自稱為拿錢吃飯,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害人郭柏賢、朱美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二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擔任臨時工,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皮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紅色皮包1個(內有健康保險卡、居留證、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均未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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