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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加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加恩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見郭秉鑫所有之白藍色捷安特腳踏車置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隨即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腳踏車棄置於嘉義車站前站。
待郭秉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加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秉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2月(共3罪)、1月(1罪)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
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手法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僅因一己便利,恣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物品尚未發還被害人,竊得使用期間,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擔任廚師乙職(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僅為自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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