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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家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鴨母地6之11號前」,更正為「鴨母坔6之11號前」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項家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7月確定,上開7罪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於110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1年8月31日1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地0○00號前,著手翻搜許勝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因無財物而未得逞。
(二)於同日1時4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黃星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項家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勝益及告訴人黃星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之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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