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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莞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莞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陳○○」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人在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本件闖紅燈遭警查獲,竟為掩飾身份,冒用告訴人即其胞姊「陳○○」名義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陳○○,更將危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處罰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之文書,業已提出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陳○○」之署名2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陳莞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莞庭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雅路與友孝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停舉發後,陳莞庭為避免自己無駕駛執照之事遭警知曉,竟謊報其胞姊「陳○○」之身分資料,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警員所製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冒簽「陳○○」之署名,偽以表示陳○○已收受前揭通知單之意,並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冒簽「陳○○」之署名,應屬偽造署押,而非盜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容有誤會。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陳○○」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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