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1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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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簡鳳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簡鳳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詳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王簡鳳里係自110年12月1日起為本案犯行,迄111年1月21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被告之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王簡鳳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期間,以前揭方式接受賭客簽注,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本案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3樓之3住處,先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簽賭下注,以非法經營「臺灣今彩539」,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藉由利用上開方式接受賭客簽注之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輕微,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速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沒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獲取1,000元之報酬(警卷第3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簡鳳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以王簡鳳里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0號3樓之3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臺灣今彩539」之賭博,王簡鳳里並以智慧型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做為簽注對賭財物聯絡依據,其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分為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2種,「二星」、「三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事後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者,賭客可得5100元彩金;
簽中「三星」者,賭客可得57000元彩金。
每注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盡歸王簡鳳里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共計獲利約1000元。
嗣於111年1月21日15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扣案手機內發現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簡鳳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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