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大樂透」後均補充「、加州彩」外,其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
- (三)被告於每一期六合彩等賭博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
-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賭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 (二)未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業據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聰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聰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大樂透」後均補充「、加州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樊聰耀在其嘉義縣○○鎮○○里00鄰○○○0號住處,非法經營香港六合彩等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縱使賭客係以LINE向被告下注簽賭,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每一期六合彩等賭博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按利用香港六合彩等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1月21日12時45分許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六合彩等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金錢,意圖營利經營香港六合彩等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供給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經營之期間、期數,獲利之金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太太、2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樊聰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聰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月21日止,以樊聰耀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0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大樂透」之賭博,樊聰耀並以智慧型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做為簽注對賭財物聯絡依據,樊聰耀在與「阿忠」共同經營期間,於收取簽單後,再登入賭博網站789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大樂透之中獎號碼,分為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4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20元、「三星」及「四星」每注賭金皆為10元,事後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大樂透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者,賭客均可得1060元彩金;
簽中「三星」者,賭客均可得5700元彩金;
簽中「四星」者,賭客均可得75000元彩金。
每注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盡歸「阿忠」所有,樊聰耀每100元從中抽取1元之佣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嗣於111年1月21日13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並於扣案手機內發現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聰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阿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與「阿忠」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分開,是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被告於偵詢中自承有獲利約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