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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冠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冠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冠羽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御花園商務汽車旅館」內,經獲報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竊盜案件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呂佳峰,發覺其精神恍惚、行走不穩,經其同意進入汽車旅館209號房內察看,而發現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其坦認在該房內施用毒品咖啡包,為警告知需配合至派出所接受採尿、調查。
詎紀冠羽明知警員呂佳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情緒激動,不願配合採尿,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當場接續以台語口出「幹你娘雞掰」、「你娘雞掰」、「幹」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呂佳峰(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冠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後口出「幹你娘雞掰」、「你娘雞掰」、「幹」等言語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情緒控管不當而傷害他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能戒慎悔改,遇事未能依循理性溝通,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不僅造成員警內心情感受損,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守法觀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自述因認警員刻意使其生氣才憤而罵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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