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2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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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10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拾元之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第4行有關「便當」之記載應補充為「便當(價值新臺幣80元)」;

另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春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僅因一己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平常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係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10號 被 告 李春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春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國華街、民族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見陳○○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並放置1個便當在上開重型機車的腳踏墊上,李春重見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1個便當,得手後,當場打開食用完畢,並將便當包裝盒放置在自己所騎乘的腳踏車前方置物籃。
經陳○○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均簡稱為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李春重固於警詢中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訊中,保持諴默,未發一語,惟上列事實,與告訴人陳○○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察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另外,被告反覆因相同之犯行,被警查獲,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8484、8057號緩起訴處分書、一分局110年10月7日嘉市一偵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年10月15日嘉市一偵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李春重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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