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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萱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2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生活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當值非議;
惟念其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案發後願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有結帳發票1紙存卷可考,復斟酌其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其目前為家管、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分居)有1個小孩(1歲半)、與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無收入、須扶養小孩、母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前已述及,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牛奶皇后米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業經被告前往告訴人店內結清款項,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實際上已獲得滿足,依上開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20號
被 告 陳詠萱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權店」內,自貨架上徒手拿取由該店店長蕭立廷所管領之牛奶皇后米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將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再以外套覆蓋而竊取上開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陳于萍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盤點後發現上開物品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立廷委由陳于萍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詠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牛奶皇后米1包,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想要買米,但後來覺得太重且價格太貴,就不想買,要離開時,把米拿出來放到其他貨架上,伊不是要偷的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于萍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店內拿取牛奶皇后米1包,事後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將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以外套覆蓋遮掩包包,未放回貨架上,且未結帳即離去,事後清查全部貨架,均未發現貨架上有牛奶皇后米,盤點後亦發現牛奶皇后米有短少4包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店內,自貨架上拿取牛奶皇后米1包,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牛奶皇后米1包,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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