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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83號、110年度偵字第11038號、111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建豪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凌晨2時3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由文○○擔任宮務主任之「嘉邑○○○」(下稱○○○)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石頭砸破停車場旁供俸赤兔馬之馬棚廂房玻璃1面,致該面玻璃受有破損之結構性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㈡彭建豪於110年6月22日凌晨零時44分許,在○○○前見通往2樓鐵門已經關閉,仍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擅自從鐵門側邊縫隙處攀爬侵入○○○2樓,並持磚塊接續毀損1樓門神玻璃1面及2樓左、右廂房玻璃各1面,足以生損害於○○○。
㈢彭建豪於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4分許,見○○○因疫情因素暫停對外開放,且前於同年月16日受損害之馬棚廂房玻璃1面破洞處尚未修復,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面玻璃趴開致整面玻璃防閑功能全部喪失而致令不堪用,並由該處侵入○○○廂房後,擅自打開電動捲門後再步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693卷第1頁至第5頁、警257卷第1頁至第5頁、警895卷第1頁至第5頁、偵73卷第53頁至第65頁、偵11383卷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文○○指述(警693卷第8頁至第10頁、警257卷第8頁至第10頁、警895卷第8頁至第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警693卷第13頁、警257卷第13頁、警895卷第1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93卷第14頁、警895卷第14頁)、監視器擷取畫面暨蒐證照片(警693卷第15頁至第21頁、警257卷第14頁至第18頁、警895卷第15頁至第26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先後毀損3面玻璃,為接續犯。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中,均係出於心情不佳欲侵入○○○毀損財物發洩情緒,具有時間重疊關係且犯罪地點相同,其所實行行為存在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毀損罪,係基於不同犯意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而於同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即以無端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而宣洩情緒,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顯見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693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如事實㈠ 彭建豪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㈡ 彭建豪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㈢ 彭建豪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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