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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永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於民國110年9月8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道0號中埔交流道橋下,向林○○購買新臺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然林○○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是本件被告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許永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永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9分許,調查許永鵬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拘提其到案,並於同日同日下午3時15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永鵬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3M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品化學鑑定書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毒品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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