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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詠齊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詠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詠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向他人購買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而非法持有,守法觀念不足,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復念其未持以更犯他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
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
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然為培養其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均核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毒品,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之種類 數 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有蘋果圖示)。
參拾參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柒拾貳點柒伍貳壹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拾伍包(含包裝袋,總純質淨重貳拾壹點玖肆捌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上有「DIABLO」小惡魔圖樣)。
參拾陸包(含包裝袋,總純質淨重壹點捌柒捌捌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上有標示「高濃度」字樣)。
參拾玖包(含包裝袋,總純質淨重柒點柒伍陸陸公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13號
被 告 劉詠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詠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ht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硝西泮(Nitrazepam)則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詎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歌神KTV包廂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喬喬」之女子聯繫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後,向該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代價,購買愷他命15包、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之標示「DIABLO」彩色三角幾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6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標示「高濃度」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9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之蘋果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3包,合計共108包而持有之。
二、嗣劉詠齊於110年5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察發覺車內散發愷他命之氣味,經劉詠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當場於車內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2之物;
經警察逮捕劉詠齊返回派出所後,再經劉詠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車內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3至5之物。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詠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份。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1份。
③扣案毒品照片137張。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93號鑑驗書、110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94號鑑驗書各1份。
㈠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15包(總純質淨重為21.9948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㈡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毒品咖啡包合計3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事實。
㈢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3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事實。
㈣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毒品咖啡包3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事實。
㈤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毒品咖啡包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為9.6354公克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㈠實施搜索、扣押合法之事實。
㈡被告劉詠齊為警查獲之際,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
編號2、3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6包;
編號4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9包;
編號5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3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種類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5包 檢驗前淨重22.2170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1.9948公克。
2 標示「DIABLO」彩色三角幾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0包 檢驗前淨重104.376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8788公克。
3 標示「DIABLO」彩色三角幾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6包 4 標示「高濃度」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39包 檢驗前淨重209.63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7566公克。
5 蘋果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33包 檢驗前淨重74.179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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