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31,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號、111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一)「10時58分」更正為「10時54分」,(二)之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9日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拘役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案亦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且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度為本案犯行。

而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就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甲○○裝有物品之箱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40元)、被害人乙○○之椰子2顆(價值140元),以上物品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務農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2位被害人,業如上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緊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10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見甲○○所有,分別內含有衣服、衛生棉及女性用品紙箱1個與內含有早餐及廚餘之袋子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040元)放置於前址,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上述物品均已發還甲○○)【本件係111年度偵字第36號案件】。
㈡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3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鎮○○路0巷0○0號前,見乙○○所有之椰子2個(價值140元)放置於上址,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椰子2個,得手後隨即離去(椰子2個已發還乙○○)【本件係111年度偵字第37號案件】。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述物品為其所有且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現場照片、被告照片、被害報告書 證明上述物品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椰子2個為其所有且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 證明椰子2個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