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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澤
洪偉熏
匡亭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匡亭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蔡仁澤與洪偉熏、匡亭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蔡仁澤於民國111年1月8日起,提供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址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洪偉熏負責帶賭客入場、供賭客兌換籌碼,匡亭妮則擔任洗牌、發牌、抽佣之荷官工作。
賭博方式係採賭客對賭之「德州撲克牌」玩法,由賭客在賭局開場前,先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元籌碼之方式,向洪偉熏兌換籌碼(以現金先支付或憑信用而先行兌換籌碼,於賭完後再行結算),每局開始由各賭客抽籤決定莊家,莊家之下名及下下名玩家,依順時針方向分別作為小、大盲注者,小盲注需下注20元籌碼、大盲注則為40元籌碼,由荷官自莊家下家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俗稱「手牌」),發牌後由大盲注下家玩家先行下注,其餘玩家可根據該玩家所下之注碼,決定跟注、加注、蓋牌、過牌等下注方式,再由荷官發出3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經賭客依序下注至荷官發出第5張公牌後開牌,由各賭客以所持之2張手牌與公牌5張中選3張搭配排列組合,相互比較彼此牌面之大小以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得該局所有賭客押注之籌碼,荷官則從中抽取5%作為抽頭金。
嗣於111年1月27日0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蔡志威、賴竣鴻、詹閎富、郭庭瀚、邱柏諺、沈宗達、周首澄、廖晉毅、王泓華、張詠竣(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辦理),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蔡仁澤在這段期間,共計開了12場賭局,而獲得20萬元之犯罪所得,洪偉熏、匡亭妮則以1場1,200元之薪資計算,各獲得1萬4,4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蔡仁澤、洪偉熏、匡亭妮之自白(警卷1至9頁、20至28頁、39至46頁、偵卷19至20頁、本院卷119至121頁)。
㈡賭客蔡志威、賴竣鴻、詹閎富、郭庭瀚、邱柏諺、沈宗達、周首澄、廖晉毅、王泓華、張詠竣之證述(警卷57至62頁、73至78頁、90至95頁、106至111頁、118至123頁、134至139頁、151至156頁、170至176頁、188至192頁、203至207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19至235頁)。
㈣現場座位示意圖(警卷236頁)。
㈤被告蔡仁澤、洪偉熏、匡亭妮之手機對話內容(警卷243至279頁)。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仁澤、洪偉熏、匡亭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蔡仁澤等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仁澤等3人於111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止,均係以提供賭博場所而聚集賭客玩「德州撲克牌」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顯見其等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2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一罪論之。
另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蔡仁澤、洪偉熏、匡亭妮經營本案「德州撲克牌」賭場,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經營之期間,依卷內證據僅不到1個月,場次共計12場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
另酌以被告蔡仁澤: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業工,經濟狀況普通;
⑶已婚,平常跟父母、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在本案為賭場負責人,參與程度較高;
被告洪偉熏: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
⑶離婚,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在本案受僱於被告蔡仁澤,負責帶賭客入場、供賭客兌換籌碼等工作;
被告匡婷妮: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從事服務業,生活勉能維持;
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在本案受僱於被告蔡仁澤,負責擔任洗牌、發牌、抽佣之荷官工作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12所示之物,為被告蔡仁澤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2頁、本院卷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仁澤為本案賭博犯行,共計賺得20萬元乙節,業據其坦認在卷(警卷7頁、偵卷20頁、本院卷12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洪偉熏參與本案賭博犯行之報酬,係1場次1,200元至1,500元;
被告匡亭妮參與本案賭博犯行之報酬,則係時薪300元至350元,每場平均4小時;
本案經營賭場期間,共計12場次各節,業據被告蔡仁澤、洪偉熏陳述明確(本院卷120至121頁)。
而以對被告洪偉熏、匡亭妮較為有利之計算方式,應認其等每場次之報酬均係1,200元,故其等在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共計1萬4,400元(1,200元×12場=1萬4,4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5、15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洪偉熏、蔡仁澤、匡亭妮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其等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該手機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其等為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其等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蔡仁澤供稱:本案所使用之賭博場所係跟別人承租的,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13、14所示之物,都不是我們的,是出租人的等語(偵卷19頁反面、本院卷121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確係被告蔡仁澤等3人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現金6萬5,000元,係警方執行搜索前,賭客兌換籌碼所支付給被告洪偉熏,由被告洪偉熏保管之金錢,如果當日未遭查獲,會跟賭客進行結算等情,業據被告蔡仁澤、洪偉熏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119至120頁),故核此性質,並非本案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16所示之物,雖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蔡仁澤等3人所犯,並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之依據,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2 10元籌碼 50個 3 100元籌碼 269個 4 1000元籌碼 175個 5 OPPO R15手機 1支 6 莊家BUTTON 1個 7 ALL-IN幣 1個 8 撲克牌 2副 9 監視器主機 1個 10 監視器鏡頭 3組 11 點鈔機 1個 12 下注計時器 1個 13 盧柏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14 商業本票 4張 15 IPHONE 11手機 1支 16 現金 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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