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3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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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書




嚴俊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俊明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易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嚴俊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二)被告嚴俊明幫助他人竊取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2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李易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嚴俊明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被告嚴俊明駕車搭載被告李易書前去行竊地點,便利被告李易書下手竊取木雕神像及監視器主機,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被告李易書嗣後將木雕神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變賣得手;

5.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5.被告李易書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李易書竊取木雕神像後,已變賣得款1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易書自承在卷(偵卷第39頁),此變得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剝奪,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取之上述木雕神像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而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8頁),是被告竊盜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李易書竊取之監視器主機1臺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李易書
嚴俊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書、嚴俊明為朋友關係。
李易書因曾受僱於吳秋螣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因而獲悉吳秋螣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內,藏放有木雕觀音神像1尊(下稱木雕神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委請嚴俊明駕車載其前往上址,俾令其侵入該倉庫內竊取該木雕神像。
嚴俊明明知李易書欲竊取前雇主所有之木雕神像變現,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允諾駕車搭載李易書前往上址行竊,俾李易書竊取得手後可以儘速離去現場。
2人旋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由嚴俊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易書行抵上址門外,李易書下車後,先由倉庫外圍牆未上鎖之無人居住之小門進入倉庫前之空地,旋即開啟未上鎖之倉庫大門,進入該倉庫內竊取吳秋螣所有之木雕神像得手,李易書為免行跡被倉庫內之監視設備錄影,將該錄影設備拆卸一併竊取得手離去。
嗣嚴俊明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易書前往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某「三官大帝廟」前,由李易書將該竊得之木雕神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變賣給楊耿和。
嗣吳秋螣於翌日上午9時許,發現所有之木雕神像遺失,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易書、嚴俊明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秋螣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楊耿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尋獲木雕神像後發還予失主之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聯合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附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易書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嚴俊明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
被告嚴俊明事後媒介李易書將贓物變賣予楊耿和之行為,已為其前階段之幫助竊盜行為所涵括,毋庸另行論罪。
被告李易書前因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陸續判決有罪後,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入監服刑,迄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至108年6月30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被告嚴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再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李易書竊得之監視器錄影設備及將木雕神像變賣後取得之1萬5,000元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證人楊耿和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嚴俊明以本案木雕神像作為抵押品,向他借款1萬8,000元云云。
然證人楊耿和於警詢時稱被告李易書以木雕神像作為抵押品,向他借款1萬5,000元等語,所述前後已非一致,況且,上揭警詢或偵查所述,均無事證足資佐證。
從而,本案關於木雕神像變價乙節,自應以被告李易書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基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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