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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彥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吉祥如意包」肆包、「老子有錢深海祕寶包」陸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接續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不同地點,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其本案所犯之2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玩樂所需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實應懲儆,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洪俊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彥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徒手竊取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儲值包,得手後登入該遊戲,輸入儲值包內記載之序號,即可獲得遊戲中虛擬之「老幣」或其他虛擬寶物,俟儲值完畢後,洪俊彥再將儲值包放回超商架上:
(一)於110年4月21日19時52分前某時許,在林信宏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老子有錢吉祥如意包」4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6元。
(二)於110年4月21日21時31分至同日21時53分止,在李長育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老子有錢深海秘寶包」6包,價值合計990元。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宏、李長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信宏、李長育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所為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1386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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