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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中段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甲案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紀錄;
國中肄業、家境勉持;
迄未賠償告訴人趙福財所受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張德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前,見趙福財所有的1頂機車安全帽,放在門口,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恒寬所有,張德華於110年9月16日竊得,業據雲林地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離開現場。
二、證據
被告張德華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趙福財指述及 證人廖恒寬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警察的採證照片、被害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地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65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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