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
- 貳、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 參、本案證據:
-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璇、乙○○、丙○○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 三、被害人李○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尋
- 肆、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 伍、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 一、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98號判決
-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僅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有前述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等事
-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他人
- 柒、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竊盜所得之物並未合法發還,且未對被
-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玖、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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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7、919、930、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國立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圍牆旁,見少年李○璇(93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但無證據證明丁○○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此情)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白色腳踏車1輛(據李○璇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疏未上鎖,復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供己騎乘離去而得手,再於嗣後至同日下午5時42分間某時將上開腳踏車棄置在嘉義市東區民族路、安和街交岔路口。
嗣因李○璇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在上開棄置處尋獲丁○○竊取之上開腳踏車(業經李○璇領回)且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同年月26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乙○○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順達機車行」前,見乙○○將他人委託修理並由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部機車之鑰匙並未抽離,復無人看管,竟徒手轉動機車鑰匙欲發動後欲騎乘離去,然因該部機車故障無法發動,又乙○○在上開機車行內聞聲外出查看後當場質問丁○○,丁○○見狀,乃將該輛機車棄置後逃離現場而未遂。
嗣經乙○○疑丁○○圖謀不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見甲○○所有並交由其子使用之MERIDA廠牌黑色腳踏車1輛(據甲○○稱價值2,500元)停放該處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供己騎乘離去而得手,並於嗣後至同年月28日下午6時10分間某時,將上開腳踏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而甲○○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許發現上開腳踏車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在上開棄置處尋獲前揭腳踏車(業經甲○○領回)及查獲上情。
㈣於同年月27日晚上8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九華山地藏庵」宮廟機車停車場,見丙○○停放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放置有米色提袋1只(內有筆記本3本、文件夾1個【據丙○○稱提袋連同袋內物品價值合計500元】),且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上開米色提袋(包含袋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丙○○於同日晚上9時許發現上開提袋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害人李○璇為95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少年,從而,對於其身分資訊不予以揭露。
參、本案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璇、乙○○、丙○○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李○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被害人李○璇遭竊腳踏車之照片、被害人乙○○遭竊盜未遂機車照片、告訴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告訴人甲○○遭竊腳踏車之照片。
肆、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上開各罪,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且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彼此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伍、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3月、2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被告之後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
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非短刑期後,再犯本案數罪,又本案所犯之各罪,無論罪質、罪名均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罪刑相同,顯見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
又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仍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僅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終局取得財物之管領支配權,尚處於未遂之程度,故其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有前述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他人之物不得任意取用,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其各次犯行之情節(包含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各次竊盜財物品項、價值與既、未遂,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竊盜既遂之財物業經尋獲並發還,至於犯罪事實一㈣竊盜既遂後,財物未經尋獲及合法發還,且被告對此並未有任何補償、賠償等),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與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或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乃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柒、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竊盜所得之物並未合法發還,且未對被害人丙○○進行賠償,如對於被告此部分竊取所得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玖、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ㄧ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色提包壹只、筆記本參本、文件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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