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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清花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陳清花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陳清花與鄰居柳○○為鄰居關係,彼此平日相處不睦且因環境衛生問題有所爭執,許陳清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閩南語「毋成囝」、「毋成人」等語辱罵柳○○,足以貶損柳○○之名譽。
㈡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同前處所以閩南語「毋成人」、「死沒人哭」等語辱罵柳○○,足以貶損柳○○之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陳清花固承認與告訴人柳○○因環境衛生問題存有爭執不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有在住處前說「毋成人」但沒有說「毋成囝」;
另外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8時58分許,我有在住處前講「毋成人」、「死沒人哭」,但我2次都沒有指名道姓,我是針對害我的人講這些話,我沒有講出對象的名字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柳○○指訴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末頁證物袋)及監視器譯文(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以上開言詞,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指涉對象未指名道姓,惟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辱罵言詞時係手指告訴人;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侮辱言詞時則除告訴人外無第三人在場,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環境衛生問題有所爭執,被告亦自承辱罵對象是與其發生爭執之人,被告以上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被告如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係口出數辱罵言語而為 之,其數辱罵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以不 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柳○○,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 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互為鄰居關係,被告雖因環境衛生問 題存有歧見,卻不思理性向告訴人表達訴求進而相互包容尊 重,而公然以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 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經本 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 000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併宣告緩刑2年,被告卻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2月即再 犯本案,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 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惟究因 實乃一時不滿始出此言,惡性原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歿、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無業,獨 居,家境普通,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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