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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107年6月起」,更正為:「110年1月起」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士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哥(翊軒)」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同年3月17日共犯黃士綱為警查獲為止,均以經營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供賭客下注,再從下注金額抽取佣金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業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助長賭風之盛行,妨害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可取;
3.經營賭博之時間為110年1月起至110年3月17日為止,會員共8人、下注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1萬3,646元之經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
經查,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士綱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總代理,我再開權限給下線代理商簽賭,水錢幾乎都是回饋給代理商等語(警卷第9頁),足認身為黃士綱下線之被告利潤係來自水錢無訛。
另由被告代理U5515帳戶資料顯示,該帳戶有效下注金額為251萬3,646元,退水(水錢)2萬9,929.7元,有電腦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
上開被告取得水錢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0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博金」網站(網址:bkd88.net )係以職業運動輸贏為賭注之簽賭網站,該網站除經營者外,下設有股東、總代理商、代理商等管理階層,各階層由上而下各自招攬會員,並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會員,利用國內外職業籃球、棒球等運動賽事進行簽賭。
詎甲○○竟與黃士綱(所犯賭博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哥(翊軒)」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士綱向「博金」網站股東「傅哥(翊軒)」取得管理帳號及密碼成為「總代理商」,甲○○再向黃士綱取得該博奕網站之帳號、密碼而成為「代理商」,而於民國107年6月起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黃士綱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甲○○與黃士綱各自招攬賭客在上開網站投注簽賭。
賭博方式係以多種職業運動賽事作為簽賭標的,依網站所顯示之比賽場次,由賭客任意選取比賽隊伍,再依網站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黃士綱並依網站每週統計賭客之輸贏總額,親自或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甲○○及賭客收發賭金,再與甲○○、「傅哥(翊軒)」依賭客下注之金額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即水錢)以牟利。
嗣經警於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士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訴之賭博犯行,辯稱:我是自己玩,會員帳號都是我在使用,我覺得帳號手氣不好時會換一個帳號,我二個星期至一個月會和黃士綱結算一次等語,此雖與證人黃士綱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惟所謂「手氣」一說,應係在被告多次下注失利後方始會萌生之想法,極少可能會在最初之時即預料到此,而事先要求證人黃士綱提供代理商之權限。
且依卷附「博金」博奕網站之網頁採證資料,被告所使用之代理商帳號「U5515」(嘉5萬對)旗下確有會員帳號「U71031」、「U71035」、「U71064」、「U71509」、「U71532」、「U7286」「U78333」、「U71547」等8個會員帳號,不僅會員名稱各不相同,且備用額度少只新臺幣(下同)1,000元,多則至8萬元,差距極大,若該會員帳號均為被告使用,則各會員帳號之備用額度又豈會有如此大之差距,是此額度應認係各實際會員評估自身財力狀況進行取捨後所為決定;
兼且被告為代理商之帳號「U5515」(嘉5萬對),於110年1月31日至110年3月17日間,即已有效下注高達261萬3,646元,如僅一人下注,又豈能在短短約一個半月的時間,即達到如此鉅額之下注,另該表格內,又有各項「退水」、「未拆帳」、「結果」之欄位,其內並均有顯示金額,如此以觀,顯見該代理商帳號「U5515」(嘉5萬對)旗下之會員帳號應非被告使用,此外,復有「博金」博奕網站之網頁採證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黃士綱及暱稱「傅哥(翊軒)」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依上開「博金」博奕網站之網頁採證資料所示,可堪確認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係110年1月31日至3月17日之退水金額29929.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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