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4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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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李耀宗國民身分證相片2張及刑案照片3張」、「google地圖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耀宗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告訴人葉○慧(真實姓名詳卷)為民國90年生,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對於其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未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誦經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自行車1輛,並未扣案,亦未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號
被 告 李耀宗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宗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中午12時5分許,因其所騎乘之自行車前輪無法轉動,遂將該自行車牽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興華中學」大門右側停車棚處停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旋即徒手竊取葉○慧亦停放在該停車棚之藍/黃自行車1輛(廠牌:功學社),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
嗣葉○慧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查錄影監視器及就現場遺留之自行車予以採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李耀宗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不是我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慧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葉○慧自行車遭竊盜案)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5日刑生字第1080053643號及110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108005305號鑑定書各1份、採證照片7張及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而觀諸該錄影監視器畫面,雖未能攝得影片中人詳實之相貌,但影片中人之髮型、面容及身材,確均與被告相一致;
而現場遺留之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之毛巾,又確採得被告之DNA(去氧核醣核酸),另該處又為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活動範圍,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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