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51,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軒轅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軒轅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科刑之素行,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下手行竊他人車上財物,侵害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

惟念及被告行竊腳踏車供代步,事後為警發還予告訴人,損害較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力、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物品既發還予被害人,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參警卷第23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