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52,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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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擅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不僅使被害人財產受損,並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居家安寧,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尚且坦承犯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其竊得之手機1支,已不知下落(警卷第2頁),既屬其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 告 陳麗秋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0時許,侵入張格華及賴亭均夫妻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徒手竊取張格華所有放置茶几上之OPPO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格華及賴亭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格華及賴亭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罪嫌。
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業已與竊盜罪結合而構成加重竊盜罪,就侵入住宅罪部分自不另論。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告訴人張格華雖稱其亦遭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2兩金項鍊1條,惟為被告否認,告訴人張格華復無從舉證其桌上確有1萬8,000元現金及2兩金項鍊1條,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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