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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踢倒張晨祥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右後視鏡斷裂、右側車身鈑金掉漆、右側踏板斷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前開案件距今久遠,嗣後亦無其他犯罪前科,暨被告國小肄業、從事抓漏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李明朝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136線道路旁,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倒張晨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右後視鏡斷裂、右側車身鈑金掉漆、右側踏板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張晨祥。
二、案經張晨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明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晨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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