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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力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力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因詐欺詐欺案件」,更正為「因詐欺案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物品內容物品照片2張」,更正為「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力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另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案件,嗣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所需,即恣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張吳○○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詐得之金額非高;
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新臺幣9,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力前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㈠至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指揮書日期:民國106年8月7日至108年3月6日,下稱甲部分)。
再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徒刑6月確定;
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㈧至㈨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先前已執行完畢,僅執行剩餘之4月部分(指揮書日期:108年3月7日至7月6日,下稱乙部分)。
又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詐欺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㈩至案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指揮書日期:108年7月7日至109年11月6日,下稱丙部分),上開甲、乙、丙部分經接續執行,嗣又執行另案之拘役40日,並於109年12月16日全部執行完畢而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14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至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一帶尋找獨自在家便於施騙之人,並於該村20之19號時,得知該址僅年邁敦厚之張吳○○在家,認有機可趁,遂對張吳○○佯稱受張吳○○之子委託代購汽車材料一批欲交付,並需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云云,張吳○○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將現金9,600元交付林力前,林力前即將內有電池1盒、砂輪片2組、電磁閥1個、不明零件3個等物共1包交付張吳○○,以取信張吳○○後,旋即離去,嗣後張吳○○與其子聯繫確認後,始悉受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力前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交付張吳○○物品內容物品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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