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
- 三、是核被告沈瑞山、李尚財、林明聰、張俊雄所為,均係犯刑
- 四、被告4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 五、被告張俊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4人為圖一己之便,
- 七、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李尚財所有
- (二)未扣案之3,500元,為被告張俊雄本件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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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山
李尚財
林明聰
張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山、林明聰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尚財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偽造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沒收之。
張俊雄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倘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全部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或將他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予以切割後,焊接移置至失竊車輛原標註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處,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
若係僅就原有號碼其中一部分予以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汽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是核被告沈瑞山、李尚財、林明聰、張俊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依本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尚未提及被告4人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提起公訴,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4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俊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張俊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張俊雄前案與本件犯行,均為罪質相同之偽造文書案件,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4人為圖一己之便,竟以上開方式偽造引擎號碼,損害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沈瑞山、李尚財、林明聰均坦承犯行,被告張俊雄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俊雄所獲得之報酬為3,500元,暨被告沈瑞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買賣,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李尚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中古車買賣業務,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林明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張俊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李尚財所有,而該車內之偽造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係被告李尚財犯本件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生之準文書,且客觀上可自偽造引擎處刮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爰在刮除上開偽造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後,再行發還予被告李尚財。
(二)未扣案之3,500元,為被告張俊雄本件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2號
被 告 沈瑞山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尚財
林明聰
張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財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中古車行」之業務,沈瑞山則係「○○中古車行」之負責人。
緣於民國109年3月5日,李尚財在彰化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價格,向某不詳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後發現該車之引擎損壞,如欲維修,將所費不貲,遂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某處購買報廢車輛之引擎,計劃將所購買引擎之引擎號碼偽造為前開車輛之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後,將之裝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繼於109年4月17日15時57分許,李尚財撥打電話請託沈瑞山介紹得以變造引擎號碼之技師,沈瑞山即於同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熟識之林明聰告知上情,林明聰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張俊雄之聯絡電話傳送予沈瑞山,沈瑞山再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李尚財。
惟因張俊雄表示僅願在林明聰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路000號「○○車行」偽造,林明聰遂於同日16時19分許,應允李尚財、沈瑞山所託,同意代為聯絡張俊雄前往「○○車行」偽造引擎號碼。
李尚財、沈瑞山、林明聰、張俊雄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尚財於同年4月底某日,將所購買之引擎載至「○○車行」後,張俊雄再前往「○○車行」,以砂輪機、鐵鎚和釘子將該引擎之引擎號碼磨損偽造為「0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俟偽造完成後,李尚財當場給付3500元予張俊雄,隨後並將該引擎裝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尚財、沈瑞山、林明聰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告張俊雄之供述。
(三)證人施麗珠之證述。
(四)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鑑定許可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明志科技大學可靠度工程研究中心
車輛檢測(鑑定)採證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
二、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再行為人如擅自將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其中之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造完全不同之文書,則屬偽造準私文書罪。
是核被告李尚財、沈瑞山、林明聰、張俊雄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李尚財等人偽造汽車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李尚財、沈瑞山、林明聰、張俊雄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此外,被告張俊雄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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