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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力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力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點菸器充電頭壹個、舊式手機參支、三星手機包裝盒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力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向陳○○之母親陳許○○佯稱其為陳○○之友人,受陳○○之託購買手機,要收取價金云云,致陳許○○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7,600元予林力前作為手機價金,林力前並將三星A7手機包裝盒1個(內裝有點煙器充電頭1個、無市場價值之舊式手機3支)交予陳許○○佯為新購得之手機後,旋即離去。
嗣陳○○返家,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力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40日而於109年12月1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詐欺罪,且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陳許○○獨自在家之機會,以詐騙之方式來取得不法財物,破壞人際信賴關係,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內容、詐得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以外之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點菸器充電頭1個、舊式手機3支、三星A7手機包裝盒1個,係被告所有交付予陳許○○用以取信陳許○○之物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前開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共7,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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