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6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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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兆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本件再犯之案件,亦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足認被告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未遵守保護令內容,未於保護令核發6月內完成處遇計畫,法紀觀念淡薄。

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的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49號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應完成24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1.5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自該保護令核發之10個月內(即110年2月27日前)完成,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嘉義縣衛生局並於109年5月8日以嘉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於保護令核發起10個月內即110年2月26日完成,並自109年5月14日起每週四下午6時,至民雄衛生所輔導執行人報到,嗣甲○○因工作因素,申請變更執行認知教育輔導處所,而於109年6月15日,嘉義縣衛生局發函通知甲○○,准予申請變更為每週三下午6時30分,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輔導執行人報到。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已收受執行處遇通知,竟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出席認知教育輔導11次(依上開保護令需完成24次認知教育輔導),未完全接受24週之認知教育輔導,致未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回證。
(三)嘉義縣政府110年4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政府函送家暴被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嘉義
縣政府民雄分局110年3月4日嘉民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政府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10年2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衛生局109年11月12日嘉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衛生局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09年6月15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衛生局送達證書、嘉義縣衛生局109年5月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個案匯總報告、聯繫紀錄。
二、被告未依法院裁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自109年5月6日(星期四)至同年6月10日(星期四),若被告每週固定前往執行認知教育輔導報到,將有6次報到機會,嗣被告變更認知教育輔導場所後,被告自109年6月17日(星期三)至同年10月7日(星期三),若被告每週固定前往執行認知教育輔導報到,將有17次報到機會;
雖被告於109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入監服刑,惟自其出監後,自110年11月18日(星期三)至110年2月24日(星期三)前,若被告每週固定前往執行認知教育輔導報到,仍有15次報到機會,被告雖辯稱因工作因素,請假2至3次,無法按時完成認知教育輔導,然依上開說明,縱僅計算變更認知教育輔導場所後至入監前,及出監後至最後一次得前往報到,合計仍有32次,扣除上開請假3次,仍有29次,若被告能按時報到,仍可依上開保護令完成24次認知教育輔導,故本件被告仍有可歸責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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