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64,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ANH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ANH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E VAN ANH(下以中文譯名黎○○稱之)與LO VAN DAI(下以中文譯名盧○○稱之)之妻MUI THI MO(下以中文譯名梅○○稱之)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黎○○因不滿梅○○返回嘉義市與盧○○同住,竟未經盧○○同意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無故侵入盧○○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盧○○住處)內。

黎○○為使梅○○與其共同返回位於桃園市之租屋處,於盧○○住處廚房內取得菜刀1把後進入2樓房間,另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1手持菜刀另1手拉扯梅○○之衣服及頭髮方式,強行將梅○○拉離盧○○住處,並搭乘由不知情之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之租屋處,且黎○○在本案小客車內向梅○○恫稱「我說了,我殺全部,我不原諒你們,剛才我沒看到你們睡在一起,不然我就殺了,妳離開我,我就殺死你,我已確定了,給他死很可惜,一是殘廢,二是少一隻手,我斬斷他的頭給你看」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剝奪梅○○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梅○○(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證人阮○○(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李○○(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8頁至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4頁)、譯文(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41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並有菜刀1支扣案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梅○○曾有同居關係(本院訴字卷第18頁),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梅○○為妨害自由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不滿梅○○與盧○○同住於嘉義而欲強行帶同梅○○返回桃園,被告於剝奪梅○○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在本案小客車內向梅○○所為恫嚇之詞,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低度之恐嚇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梅○○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竟未能尊重告訴人離去決定而衝動為前開犯行,實非可取,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小學畢業(若在越南算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在越南育有3名子女、家境勉持(本院訴字卷第19頁、警卷第1頁)及梅○○表示不提出告訴(偵11658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合法入境後,已於108年6月14日居留效期到期(警卷第4頁),且就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其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菜刀1把為盧○○所有(警卷第17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