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意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智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有權狀影本」,更正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補充「被告王智意於本院之自白」、「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照片(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智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非法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本案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考量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被告均已清理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照片(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9頁)在卷可佐,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犯後已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且將現場清運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知悔悟。
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6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王智意係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占用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自民國109年6月、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提供本案土地予不知情之陸福公司、管線工程公司,傾倒堆置瀝青混合物、廢爐渣、廢土石、廢磚塊、廢塑膠、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
嗣因民眾陳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9年6月17日15時15分許至16時1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結果,發現本案土地遭堆置上開廢棄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之告訴代理人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