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萱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74號、110年度偵字第9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品萱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品萱與友人董素珍、劉千佩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搭乘由蔡憬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義新村交岔路口,欲左轉仁義新村時,因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而與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由吳浩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浩東受有右下肺葉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枕骨顱底骨折、右側顴骨骨折、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頸多處撕裂傷、左肩撕裂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施柔安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局部皮膚壞死、臉部下巴撕裂傷之傷害(蔡憬亨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蔡憬亨為免其與上開乘客出遊遭其女友發覺,遂央求蔡品萱擔任肇事人以為頂替。
而蔡品萱明知蔡憬亨始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竟意圖使犯人蔡憬亨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應允後,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在事故地點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偽稱其乃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且接受員警之詢問、調查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以上開方式使犯人蔡憬亨得以隱蔽。
嗣因蔡品萱返家後深覺良心不安,遂於翌(21)日晚間10時3分許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品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57、247頁),核與證人董素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22頁)及同案被告蔡憬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371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36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174、187至195頁)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等於GOOGLE街景圖之標註說明3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3、341至343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前固於10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頂替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同類之犯罪類型,且兩罪之立法意旨及行為態樣均不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頂替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偕同蔡憬亨至嘉義地檢署供出實情,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至5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頂替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受實際駕駛者蔡憬亨所託,於情意相挺下,遂為迴護該人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謊稱自己為駕駛人,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翌日即為自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審理及協助法院釐清真相,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家管乙職、與男友同居,無業,本身無重大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253頁),且無同罪質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因受蔡憬亨央求為免遭其女友發覺上開肇事事件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告訴人二人均表示從輕量刑,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檢察官表示依法判決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52至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判決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不僅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等均表示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詳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