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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致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9年2月4日」,更正為「於110年2月22日」、第12至14行「於110年9月14日17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0年9月14日17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48至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致維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致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有期徒刑3月部分確定,有期徒刑7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上開案件均復以109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就有期徒刑及他案拘役刑部分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雖屬不同,然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為而為新聞報導,然仍大多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盧致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17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偵辦毒品案件,於110年9月14日17時3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致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在110年8月下旬,在嘉義市博愛路一間太子宮廟旁邊巷子進去,在那邊不小心聞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3N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乙份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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