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7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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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捲筒衛生紙壹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下午3時許」修正為「下午1時15分至1時20分間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家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到3個月,即故意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避免犯罪,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筆竊盜遭科刑處罰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王○○所受之損害,犯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大型捲筒衛生紙1捲,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號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0年9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廖家詮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步行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臺鐵嘉義站前親子廁所),見王○○所管領之大型捲筒衛生紙1捲(價值55元)放置於該廁所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車站清潔人員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站清潔人員郭○○之證述相符,並有○○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承攬工作證、王○○之委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家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雯璣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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