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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電瓶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據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無業,有非特定之智能不足,及罹患非特定之思覺失調,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雖本件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聲請簡易判決(下稱後案),故緩起訴處分亦經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至本院,然本院考量被告後案竊盜罪部分,係於工地上竊取他人整地後留於工地上未取走之鋼筋4支,鋼筋之價值亦僅200元,竊取鋼筋之目的係為變賣吃飯,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65號判處拘役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近期除本件及後案之案件外,別無再犯其他案件(包含竊盜)遭偵查或法院判決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後案經本院判決及日後執行,應足以讓其記取教訓,而本件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瓶1顆,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電瓶已以100多元之價格變賣,然被告於調解當日已賠償被害人2,000元,業如前述,如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為過苛,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吳龍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傷害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於民國110年6月20日6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對面空地,見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持兇器螺絲起子竊取陳○○所有裝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之電瓶1顆,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陳○○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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