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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雄
選任辯護人 徐湘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啓雄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張家福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而剪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攜帶剪刀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啓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先後2次持剪刀竊取芙蓉菊盆栽枝葉之犯行,其侵害告訴人張家福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事已高,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竊取之芙蓉菊盆栽枝葉2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妻子、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供本件竊盜所用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因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因竊盜所得之芙蓉菊盆栽枝葉2把,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李啓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雄與張家福為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傷害之剪刀1把,於民國109年5月17日5時24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202號之23號張家福住處前,持兇器剪刀竊取張家福所種植之芙蓉菊盆栽枝葉兩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張家福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福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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